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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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其崇
被 告 吳明訓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3,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42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中台禪寺往史港所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與福興南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鎮○○○路○○○○○○○○○○○○○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950元(細項:醫藥費1,350元、貨物損失3,600元、工作損失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惟過失比例部分則請本院認定,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50元。

二、被告則以:截至本件車禍事故後3個月原告始赴醫就診,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問。

又原告主張花卉受損部分,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是否有原告所陳毀損之情事發生,亦有疑義。

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自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難以察知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導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對於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就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部分,有關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請本院認定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51-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截至本件車禍事故後3個月原告始赴醫就診,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問,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其上記載原告主要傷處為頸部等情(本院卷第107頁),與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勢為「2.頸部挫傷3.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不可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其支出醫藥費1,350元等節,業據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5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車輛裝載之貨物毀損,受有3,600元之貨物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貨物照片、台北花巿全年度盆花商情報導為證(本院卷第35、87-95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貨損照片,其上花卉情況大致完整,尚難自照片內容察知有無貨物毀損之情事,且參照現場照片顯示,亦無原告貨物受到毀損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09-118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受有貨物毀損3,6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A車嚴重毀損而無法載貨營運,因車輛送廠維修導致無法載貨營業,不能工作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每週六、日,有現場照片及弘昌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7-33、109-118頁),堪認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而有送廠維修之必要,參以原告自陳職業為農民,平日以農作及自行販賣農作維生,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內頁載有農退儲、農保費等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41-147頁),堪信原告所陳為真,是原告之營業收益狀況自與一般受薪人員每月請領薪資狀況不同,自不能僅以週六、週日單日為計算薪資基準,而應以月為單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始能體現原告自產自銷之營業獲益模式。

復審酌原告農作之收益仍待週末期間赴市販賣得以收益,是本件以111年1月1日及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11日,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9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工作損失。

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3萬2,082元【計算式:25,250×(3+21/30)+26,400×(1+13/28)=13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5萬元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詞,惟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產生,與被告所辯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1,244元、工資7萬7,394元,有弘昌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萬7,39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5萬1,24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9月,應以4萬3,55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947元(計算式:4萬3,553元+7萬7,394=12萬0,947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農民,每月收入約5-10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7、13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萬2,297元【計算式:1,350+50,000+120,947+20,000=192,297】。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1-11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5萬3,837元(計算式:192,297×80%=153,837),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244×0.369=55,8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244-55,809=95,435第2年折舊值 95,435×0.369=35,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35-35,216=60,219第3年折舊值 60,219×0.369×(9/12)=16,66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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