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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林哲弘
王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林哲弘、王冠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明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林哲弘,由被告林哲弘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哲弘,被告林哲弘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等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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