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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潘穎萱
被 告 李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季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季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6,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季芬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6年12月9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4%機動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
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
惟被繼承人蔡季芬竟自112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36萬6,665元未清償。
嗣蔡季芬於112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償還蔡季芬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665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一成計息,超過6個月者,按基準利率3.184%加二成計算,暨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基準利率3.184%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基準利率3.184%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不知悉蔡季芬是否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開之主張,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催訪記錄卡暨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5-21、43-4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本件蔡季芬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蔡季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蔡季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3-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6、599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蔡季芬之繼承人,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季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不知悉蔡季芬是否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語,惟被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於蔡季芬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知悉債務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66,665元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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