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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恒君
巫俊瑩
劉晊豪
被 告 劉祈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即訴外人劉清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劉清波之繼承人即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被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其父死亡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112年6月30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在案,並由被告具領上開喪葬津貼,依法被告應負責分與4分之1之津貼即3萬4,350元予各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具領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部分不爭執,惟為辦理其父劉清波之喪葬事宜及清償劉清波生前積欠之債務,被告業已墊付喪葬及納骨塔費用34萬5,000元,及劉清波生前醫療費用7萬8,784元,且就此墊付部分原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依法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就原告本案主張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訴外人劉清波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係劉清波之子女,並均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前向勞保局請領其父死亡喪葬津貼,並於112年6月30日由被告具領13萬7,40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12052039592號、第112052039593號函、112年8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2052033493號函、112年11月1日保職命字第11260290750號、戶籍登記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證物袋-限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揭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者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規定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平均分與之」等語。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
㈢經查,訴外人劉清波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係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被保險人之父死亡請領喪葬津貼之具格申請人,其中被告曾向勞保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3個月計13萬7,400元,並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具領,而4人間迄未就喪葬津貼為分配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各具格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是兩造各應分得之上開喪葬津貼為3萬4,350元(計算式:137,400元÷4人=34,350元)。
惟被告保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各受有3萬4,350元之損害,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喪葬津貼3萬4,35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㈥本件被告辯稱其父劉清波死亡後因辦理喪葬事宜,被告共支付34萬5,000元(含靈骨塔位之6萬元、喪葬費之28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匯款申請回條、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而被告墊付其父劉清波生前所積欠之醫療費用7萬8,78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準此,訴外人劉清波逝世後所遺之醫療費用為劉清波生前所遺之債務,與劉清波之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均應由劉清波之遺產支付,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且被告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兩造之父劉清波死亡時,斯時之繼承人合計有4人(含原告3人、被告1人),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則關於被告墊付喪葬費34萬5,000元、劉清波生前醫療費用7萬8,784元,共計42萬3,784元部分,各繼承人各應負擔10萬5,946元(計算式:423,784元x1/4=105,946),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4,350元部分,經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抵銷之規定,主張以其對各原告所有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零,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4,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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