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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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劉靚芸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陳易群

陳清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甲○○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被告甲○○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甚至有未給付情形,經原告多是催促未果,原告前爰依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扶養費17萬4,283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催促被告甲○○償還前開費用,被告甲○○亦不予理會,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被告甲○○竟於110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權力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顯有害原告系爭扶養費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產彥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辯以:系爭債權已於112年9月15日在原告住家樓下支付原告現金1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在南投簡易庭調解時再支付8萬4,283元,合計共計18萬4,283元,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及利息,原告已無債權可對被告行使。

又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有財產及固定收入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對於原告並無構成詐害行為。

至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信託於父親即被告乙○○,是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母親所有,被告甲○○母親於88年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借用被告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分配於其他繼承人,但親屬擔心被告甲○○會任意處分或買賣系爭不動產,故在110年間經代書之建議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故被告甲○○所辦信託登記行為與原告之債權毫無關係,且原告對被告甲○○又無鉅額債權存在等語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那是我們夫妻買的,當時921地震是大兒子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原是我老婆的名字,因老婆過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繼承,我想那麼多孩子,為保持公平性,所以在110年辦理信託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對被告甲○○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萬4,283元暨利息;

被告甲○○於110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上開系爭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民事裁定為證,然系爭債權業經被告甲○○清償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無債權對被告甲○○行使,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

而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亦不得請求塗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屬當然。

又縱認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然被告甲○○於111年間尚有所得,且名下尚有車輛及公司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原告僅提出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日起給付扶養費異常,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甲○○有何陷入無資力狀態之情形。

是以,尚難認被告楊朝欽於110年3月30日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因而陷於無資力,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此外,更勿論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3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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