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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王士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而受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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