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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祈翰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14、29、33、35、38分及同月19日8時58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8、37-4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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