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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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曾英桃
楊弘志

楊浩洋
訴訟代理人 陳琴
被 告 楊鎮谷
楊吏豪
楊文勝
陳菊妹

楊鈞瑋
楊文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英桃、楊鈞瑋、楊文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面積73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10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並非廣闊,基地面積有限,勢必造成土地細分,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

又參以系爭土地形狀為三角形而非方正工整,一面臨路,其上無建物,目前雜草樹木叢生,倘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恐將難以對外聯絡至道路,甚至必須分別向鄰地所有人以訴訟或約定方式主張袋地通行權,始得通行至鄰近道路,終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

為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本件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弘志則以:要分割,變賣後分配等語。

㈡被告楊浩洋、楊鎮谷均以:同被告楊弘志所述等語。

㈢被告楊吏豪、楊文勝、陳菊妹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被告曾英桃、楊鈞瑋、楊文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據此,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反之,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

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

故本院綜合斟酌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3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朱祐宗 1/10 2 曾英桃 1/40 3 楊弘志 1/8 4 楊浩洋 1/8 5 楊鎮谷 1/8 6 楊吏豪 1/40 7 楊文勝 1/40 8 陳菊妹 6/20 9 楊鈞瑋 1/40 10 楊文演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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