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調,3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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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鳳梅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如有起訴時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鳳梅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相對人許鳳梅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4萬5,526元及利息之債務未還,卻將相對人許鳳梅之被繼承人許李美瓊所遺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而本院已調取許李美瓊遺產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得聲請閱覽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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