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原小,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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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瑜



被 告 林秩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助理-張雅婷」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HPSIP」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非初入社會首次求職,於未與雇主建立穩固信任關係,亦未深究瞭解雇主之用途下,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社團見有刊登求職廣告,於網路求職過程中,經他人指示申辦系爭帳戶,而將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被告素與原告不相識,對於原告之財產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而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與原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又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應可辨析正確合法之投資管道、尋求適切之投資工具,對於投資款項匯付至私人帳戶應有警覺,從而,原告對其財產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對話記錄、交易結果查詢頁面、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年滿20輕鬆貸」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觀諸被告與「年滿20輕鬆貸」間之對話略為:「(年滿20輕鬆貸: 你好請問是要應徵客服嗎,請問您是在哪裡看到我的呢) 被告:是的。

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有看到應徵訊息」、「(年滿20輕鬆貸:我們這邊與客戶聊天對談是線上工作的100個字1塊錢,需要先驗證薪資轉帳銀行。

我們薪資都是用將來銀行線上轉帳的。

請問您有將來銀行嗎)被告:沒有」、「(年滿20輕鬆貸:那這樣可能要請您幫我辦理將來銀行才能應徵客服人員的職缺,請問您方便嗎)被告:可以」、「(年滿20輕鬆貸:好的麻煩您把這份資料填一填馬上幫您送審核部門呦)被告回傳個人資料檔案」等語,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

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臺中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卷),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

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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