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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鄭維成
被 告 史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7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977元而受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辦法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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