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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瓦旦‧尤命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9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3,799元,並允諾於同年6月11日清償,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99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3,7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50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清償期已屆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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