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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南投縣新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田新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欣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谷欣榮、谷欣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4,285元,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900元,應補繳4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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