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原簡,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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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田桂銘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投原小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否認認識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原告不認識被告,但是由介紹人洪清溪介紹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原告會開立系爭本票,是怕被告倒會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柯宗龍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已經得標了,我要送會錢給原告,在現場有簽一張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及同額本票,都是原告本人簽的,名字一定是原告本人簽的,得標金額明細上面的金額是我簽的,是原告簽名的,簽明細及簽完本票我就把錢給原告;

原告在場當我的面簽系爭本票;

大寫金額國字原告不會寫,所以由我填寫;

系爭本票日期是我簽的,原告簽的時候沒有簽日期,原告有簽本票授權合約,本票不用押日期等語。

本院審酌柯宗龍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且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田桂銘」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授權兌現保證書上「田桂銘」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信義鄉農會開戶資料、郵政儲戶存簿儲金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102年申請書戶名上「田桂銘」之簽名,其轉折、運筆方式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田桂銘」筆跡為真正,確實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云云,洵非可採。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也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發票日,所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

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

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查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兌現保證書上記載:「…在甲方如有違背雙方簽訂互助會契約約定條文下,則授權乙方逕行兌現保證本票即自行填寫兌換日期…」等內容,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則原告主張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既對被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效票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非偽造,且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10月5

30,000元
未載
SR75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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