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原簡,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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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全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70元及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零件折舊及被告應付3成過失責任,變更請求金額為28,003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永豐一路口前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施聿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182,370元(含零件費用98,920元、烤漆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65,450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9,892元,是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93,342元,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付3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28,00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93,342元,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閃黃燈)之過失,而施聿恩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讓車(閃紅燈)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責任,施聿恩應負70%之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施聿恩之前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03元(計算式:93,342元×30%=28,0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99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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