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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志豪
杜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田書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豪新臺幣5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玲新臺幣13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原告共同投資(投資項目:溫室消毒作業及管理費用),向原告稱合作期限屆滿即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原告林志豪及原告杜玉玲遂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並簽訂合約簽訂書68%方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
依第4條約定紅利,原告林志豪及原告杜玉玲各取得2萬400元、5萬4,400元之紅利,因此原告林志豪應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5萬400元;
原告杜玉玲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13萬4,400元。
詎被告自合作期限屆滿後,屢屢未給付款項,迭經原告一再催討。
再者,被告與原告之約定,除到期返還本金外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誆稱本件投資可保本且高獲利,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被告行為顯係構成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50頁)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志豪5萬4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杜玉玲13萬4,4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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