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翁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記間聲請維修費用爭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聲請人非實際使用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答詢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