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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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