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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梅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於南投縣○○鎮○村巷00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彭麗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481元,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6,761元(細項:零件1萬6,920元、工資2,079元、烤漆7,76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受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也僅是輕微受損,要求之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再者,系爭車輛事發時占據車道超過3分之2,被告機車如此老舊,卻未有破損,卻要求被告賠償2萬多之金額,肇事責任我認為是一人一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6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者,被告雖抗辯系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舉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擦撞後停止之位置,可知現場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系爭車輛並未靠右行駛,有明顯跨越其行進車道之情形,足徵陳鎮亦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故其於本件事故中,堪認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疏忽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
而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其行進車道;
兩造碰撞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前側車頭、被告前揭機車車頭部分,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陳鎮負擔30%為適當。
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6,761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陳鎮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8,733元(26,761×70%=1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73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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