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0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施宜君
被 告 蕭煜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1號等偵查終結,認為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該案與上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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