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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昆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新翔之正確年籍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新翔」為被告,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明「身分證字號」與「黃新翔」資料不符,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又原告對被告黃新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黃新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
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僅對被告黃新翔所涉民國000年00月間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原告訴請107年12月17日受騙部分,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仍將之併為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新翔應賠償5萬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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