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1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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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昆旗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狀所述民國107年12月17日受騙部分並未在被告黃新翔起訴範圍內,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故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已具備訴之外觀,亦非無得補正,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南投簡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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