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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明崑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裕煥於000年0月間為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新翔為奇恩公司業務人員。
吳裕煥於109年7月22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被告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修理骨灰罐收取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12,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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