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1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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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朝廷
被 告 岳虹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18日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表示於112年5月18日因收到遠通電收繳納停車費用釣魚簡訊,打開連結於網頁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其後陸續收到載有OTP密碼及交易完成簡訊始察覺有異,故立即撥打原告客服專線來電否認交易。

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是被告應對信用卡、已綁定信用卡之手機負保管責任,否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款約定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就所持有之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盜刷金額共計6萬元。

112年5月18日被告收到遠通電收繳納停車費用釣魚簡訊,遂打開連結於網頁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其後陸續收到載有OTP密碼簡訊,並陸續有刷卡交易完成之簡訊通知,被告始察覺有異,立即致電原告,表明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

被告並未在任何網頁或手機頁面輸入交易OTP密碼,且部分信用卡盜刷時間發生在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人員之通話期間,被告並無同時輸入OTP密碼進行刷卡交易之可能,本件實屬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事件,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之網路交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6萬元紀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簡詢發送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系爭6筆網路交易,第1至第6筆網路交易金額均為1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8日08:23:40、08:24:18、08:24:50、08:25:38、08:26:16、08:26:59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00000.00卡號末四碼4707,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五分鐘內有效」,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簡訊內容除有系爭6筆線上刷卡所需之OTP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每筆交易之刷卡金額,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上揭6次網路交易其均無在購物平臺輸入驗證碼等語,然被告自承112年5月18日收到遠通電收繳納停車費用釣魚簡訊,遂打開連結於網頁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末三碼等資料等語,且有被告手機桌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案發當時手機並未遺失而由被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顯見被告自不明網頁連結下載安全性有疑慮之手機應用程式後,在該程式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重要資料,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卡片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所下載之手機應用程式,其中暗藏有惡意程式,藉以讀取原告發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內容,並透過網路盜刷不法成員以輸入網路交易密碼完成網路交易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責任之事證,則難認被告善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從而,本件縱有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之可能,仍應依上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登記地址 112年5月18日 08:25:02 10,000元 家樂福-CARREFOUR PAY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 08:26:18 10,000元 家樂福-CARREFOUR PAY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 08:23:38 10,000元 家樂福-CARREFOUR PAY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 08:24:21 10,000元 家樂福-CARREFOUR PAY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 08:25:38 10,000元 家樂福-CARREFOUR PAY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 08:27:04 10,000元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 總計 6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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