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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李奕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4,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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