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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鈺璇
被 告 許家毓(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許家毓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許家毓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0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許家毓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
嗣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許家毓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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