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元,及被告劉○自民國1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瑜介紹招攬共犯訴外人羅○茗加入詐欺集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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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蔡佾倫 住屏東縣○○市○○巷0號
被 告 劉○瑜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元,及被告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被告劉○瑜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瑜於民國97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劉○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瑜介紹招攬共犯訴外人羅○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金提領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羅○茗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成員。
又被告劉○為劉○瑜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36號裁定之證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瑜係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劉○瑜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劉○瑜、劉○就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85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瑜(向法定代理人劉○為送達)。
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劉○自113年3月19日起、被告劉○瑜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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