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8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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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吳泓軍
被 告 陳致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項目、金額及清償期,詎清償日屆至,被告僅於113年1月5日清償3萬元。

為清算上開債務,及配合被告資金之需求,兩造於113年1月6日約明原告再行借款被告1萬2,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10日、給付金額5萬8,000元,惟被告未遵期清償,僅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陸續還款2萬1,000元,尚積欠原告3萬7,0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投資分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清償金額過高,是否有違法之嫌尚有疑義,且被告所簽之卷附本票,係在原告言語脅迫下所簽,其並無簽發該本票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償還借款本金及投資分潤利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於113年1月6日為清算前開債務,約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告清償5萬8,000元,被告迄今僅償還2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63頁),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清償金額過高,是否有違法之嫌尚有疑義,且被告所簽之卷附本票,係在原告言語脅迫下所簽,其並無簽發該本票之意願等語,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兩造所為之本案約定,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包含投資紫南宮錢母所為之投資分潤契約,且對於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被告主動向原告所為之要約,有兩造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現有事證,被告係以借款、投資之名義,單獨向原告一人收受款項,難認兩造之約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再者,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日期為113年1月27日,與兩造113年1月6日約定清償5萬8,000元之日期已有不符,又依上揭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僅表示若被告不簽立本票,將公諸被告躲避債務之行徑在紫南宮之網路社群,難認已使被告之意思達不自由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分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分潤金額3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分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清償期 約定清償金額之內容 被告給付金額 1 113年1月3日 3萬 113年1月5日 3萬4,000元 備註: 本金3萬加計投資分潤4,000元 3萬 2 113年1月4日 3萬 113年1月7日 3萬8,000元 備註: 本金3萬加計投資分潤4,000元及113年1月5日賒欠4,000元 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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