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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8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雖抗辯沒有錢支付這個金額,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被告之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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