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2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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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豐熒
被 告 蘇榮達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5,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致原告所有並停放於隔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8,202元(細項:工資3萬3,324元、零件4萬6,878元、鍍膜烤漆1萬8,000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萬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

且原告並無實際修車,故應無租 車之交通費用損失,維修天數亦應不須5天之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9-27、31、127-1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萬8,202元,有前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萬3,324元、鍍膜烤漆1萬8,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6,87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7日止,已出廠年資為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5,229元【計算式:33,905+33,324+18,000=8萬5,229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萬1,4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為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並無租車使用之事實,即使原告日後在車輛維修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但因該項租車費用之損失既未實際支出,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萬1,4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萬5,2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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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78×0.369×(9/12)=12,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78-12,973=3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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