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2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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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新凱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隆
訴訟代理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觀諸立法理由係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第一次交易給付總價訂金30%,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0%(月結60天)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其上載明:「因應交通部觀光局鼓勵、旅館業、民宿業住宿品質提升補助設備費用80%本公司特別優惠,可享免費購得,並協助各旅館、民宿申請補助費用,補助期限至民國111年3月31日止」、「交通部補助額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扣除補助款,等同我司除菌門幾乎是免費的」、「防疫除菌門補助數量有限…,需安裝完成始得申請補助款」、「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等語,有上開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而原告亦具狀陳稱:配合政府政策推廣國產防疫門,製作相關廣告DM向被告說明系爭防疫門買賣價金為10萬元,觀光局補助80%即8萬元。

如順利申請通過,原告願再加碼補助2萬元。

「等同」飯店免費購買系爭防疫門。

原告體恤疫情期間旅宿業經營較為困難,同意被告可延至補助後再行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知「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之廣告內容,已當然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又依系爭防疫門SGS測試報告所載:抗菌效果為作用時間10分鐘,對大腸桿菌滅菌率為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與原告於報價單上(見本院卷第21頁)擔保系爭防疫門「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品質不符。

而交通部觀光局於111年7月6日以觀宿字第1110600878號函覆被告: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不予補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綜上各節,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有前述「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之約定,而原告交付之系爭防疫門迄今仍有瑕疵存在,且尚未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款,則被告抗辯其履約之條件尚未成就,即非無據。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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