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莊秋蘭
被 告 張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地下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孫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細項:皆為工資、板金、貼膜)。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鴻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9、31-53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孫英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車輛是直行車應該也要負2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當認孫英傑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孫英傑負擔20%為適當。
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8,6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孫英傑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8,880元(48,600×80%=38,88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