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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呂添福
被 告 吳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與福崗路口,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機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銓興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系爭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14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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