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24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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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趙彗涵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洪家榤
被 告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彗涵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榤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張貼流浪犬送養文,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領養名為「豬小妹」的米克斯幼犬,嗣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其領養條件,要求原告返還犬隻,原告即於112年10月24日歸還犬隻,未料被告竟從112年10月24日晚間起,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欣儀與粉專帳號毛孩城堡(莫忘初衷)(粉專原名:本宮店鋪中途之家),陸續於臉書多個公開社團張貼「兩隻狗壽命都不長,還好我即時詢問發現問題趕快救回孩子,注意!此人不要讓無辜的生命枉死」、「承認虐狗了證據確鑿」、「說謊不用打草稿捏,我給你的時候就是瘦的,你當醫院體重機壞掉膩,跑到蟑螂社團說大篇謊話,你家蓋的跟寺廟一樣應該有佛心吧!」、「嘴巴還真臭愛狗嗎?」、「不要再繼續丟人現眼了,豬小妹有肯為她付出無怨無悔的新媽了,你是我眼中最不配擁有每一個孩子的××」等語,捏造不實詆毀原告趙彗涵,並張貼原告趙彗涵照片、原告機車(含車牌號碼)、住家照片,及張貼原告洪家榤電話號碼,亦在原告洪家榤google評論留言下留言「四年前看過寵物醫院,四年後捏?你老婆說你家從來不幫狗驅蟲捏,枉死多少狗命,不怕報應嗎?亂造謠亂評論電話狂打,不要把中途當成理所當然,你們根本不配養狗,連基本的常識都沒有」等語,侵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係原告趙彗涵、洪家榤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著有明文。

㈣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另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惟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行為,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認為對其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超越合理範圍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是否有使用他人之肖像為斷。

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肖像權之故意,尚應參酌該爭議肖像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使用肖像之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該行為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肖像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㈤經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照片及留言詆毀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貼文為證,係觀上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3、63-65、67、77、75、79頁),其中「虐狗證據確鑿」、「嘴巴真臭、只能往垃圾團說謊」、「注意此人不要讓無辜的生命枉死」、「謊話連篇」、「還有嘴來說,要不要臉」、「枉死多少狗命」等語,內容則涉及謾罵原告。

是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將導致客觀第三人認為原告為虐待動物之飼主,且被告刻意在寵物臉書社團內所刊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㈥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將載有原告趙彗涵英文姓名「Kelly Chao」及其個人大頭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趙彗涵住家照片,以及公布原告洪家榤之電話號碼通話截圖等,張貼並同時標記於臉書網站頁面,使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此識別原告之身分,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已侵害其隱私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趙彗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原告洪家榤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傳統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本件原告趙彗涵、洪家榤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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