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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呂玟臻
被 告 陳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Facebook群組、LINE社團經營代購事業,代購商品為韓國明星周邊商品。
原告瀏覽上開商品資訊後,即向被告下單購買代購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7時0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47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
嗣被告未依約定寄交商品,且原告屢次以訊息要求被告退還不履行之貨款,被告皆未有回應,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為我所有,我並未出貨給原告,迄今也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但當時在刑事庭審理期間,我有和解要交還款項之意願,但後來帳戶受到影響,沒辦法還款。
我認為當初原告未跟我和解,卻又來提起訴訟我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1萬6,470元至被告帳戶以購買商品,惟被告未出貨,嗣催告被告應出貨或退款皆未回應,被告仍有1萬6,470元尚未退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既被告於原告約定期限內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據。
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萬6,470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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