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24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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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舜 
訴訟代理人  傅貞忠 
            呂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觀諸立法理由係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第一次交易給付總價訂金30%,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0%(月結60天)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然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載明:「因應交通部觀光局鼓勵、旅館業、民宿業住宿品質提升補助設備費用80%本公司特別優惠,可享免費購得,並協助各旅館、民宿申請補助費用,補助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止」、「交通部補助額達8萬元整,扣除補助款,等同我司除菌門幾乎是免費,並且無頻繁耗材的疑慮」、「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等內容,可知「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之廣告內容,已當然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又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防疫門之抗菌測試,所出具SGS測試報告顯示「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後,滅菌率「﹥99.9%」等語,可知系爭防疫門雖具有滅菌效果,惟所需作用時間為10分鐘,顯然與原告擔保品質不符。

況系爭防疫門係安裝於旅客頻繁出入之場所,實難以期待旅客將留置於系爭防疫門下10分鐘,顯然無法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

綜上各節,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有前述「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之約定,而原告交付之系爭防疫門仍有上開瑕疵存在,且尚未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款,則被告抗辯其履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5日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為據,惟該報告書係第三人之個人意見,非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保第三人具備鑑價專業知識,不足作為本件滅菌效果認定之依據,原告說詞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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