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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祐瑄
訴訟代理人 馬采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設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前來閱卷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以及提出載明被告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南投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商銀南投分行,確認上開銀行帳號申設之人為陳瑞隆,惟本院依彰化銀行函覆內容,查詢陳瑞隆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13年5月23日彰投字第1130008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原告起訴程式欠缺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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