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283,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峰正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晉愷係朋友關係,被告向劉晉愷表示欲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移轉,經劉晉愷同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將系爭門號移轉至劉晉愷名下,惟實際使用人仍為被告,嗣被告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wang810222」使用,並留下系爭門號為簡訊認證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鳳梨符號」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5日20時21分、同年月26日11時2分、同年月26日22時42分、同年月27日2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電子支付帳戶內。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71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1、29-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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