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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鄒張合蘭(已歿)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
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子鄒沛修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書,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委任書顯係原告死後而提出,欠缺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真意,上開委任不合法。
而本院已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投小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之子女應於113年7月15日前陳報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之子鄒沛修、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子女鄒沛燃、鄒沛益、鄒永程、鄒娟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迄至今,原告之子女均未陳報本件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為何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故難認本件原告有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從而,本件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既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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