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號
原 告 廖振權
被 告 張䒕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在退租前承諾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清掃乾淨且將水電費繳納,惟於同年10月7日時,被告又致電原告將期限延至同年10月15日,惟至期限屆至當日被告並未遵守前開承諾,未繳交應繳納之水電費,且系爭房屋內亦未打掃且屋內充滿垃圾,原告久等未獲被告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不斷致電被告亦未得正面回應。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480元,以及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有垃圾處理費、地板清潔費、油漆費用8,000元,共計9,4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系爭房屋受損前後之現場照片、鑫億室內裝修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5、47-75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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