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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翠安儂風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銷售系爭防疫門時,在報價單上就系爭防疫門規格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進行系爭防疫門之抗菌測試,所出具SGS測試報告顯示「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後,滅菌率「﹥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防疫門雖具有滅菌效果,惟所需作用時間為10分鐘,顯然與原告擔保品質不符。
況系爭防疫門係安裝於旅客頻繁出入之場所,實難以期待旅客將留置於系爭防疫門下10分鐘,顯然無法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
是原告所出售系爭防疫門無法提供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又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觀宿字第11106010081號函覆被告系爭防疫門經審核不予補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既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5日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然該報告書係第三人之個人意見,非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保第三人具備鑑價專業知識,不足作為本件滅菌效果認定之依據。
則原告說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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