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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孫達
訴訟代理人 胡靜梅
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1組(下稱系爭防疫門),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8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在2-3秒內可以消滅所有常見細菌、病菌」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再者,原告明知其所販售之系爭防疫門,欠缺其所保證之「在2-3秒內可以消滅所有常見細菌、病菌」之功效,且不符交通部觀光局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請領要件,原告故意以詐術向被告佯稱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且符合請領交通部觀光局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規定,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
甚且,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顯見原告就其價金請求權設有以補助金核撥之停止條件,今被告未獲交通部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即未生給付效力,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防疫門報價單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且原告招攬文件載明:「高達九成除菌率,2-3秒即可完成消毒」、「採用UVC紫外線進行除菌時,2-3秒內可對人體進行全方位除菌,除菌率高達九成」等字句,有系爭防疫門文案、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3頁),參酌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備之效用,堪可認定。
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內容,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經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依測試報告顯示需經10分鐘始產生抗菌作用顯與防疫常理不合為由,不予核准被告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申請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衡以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在於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系爭防疫門卻需經過10分鐘始得產生99.9%之滅菌效果,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等語,固據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6頁),惟原告所提之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之效用,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以111年12月2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133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
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22日補正檢驗報告與交通部觀光局時即知悉系爭防疫門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仍為受領,依法應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內容,係以大腸桿菌為檢測病株,有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以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檢測標的,難認僅以原告出具以單一病株即大腸桿菌之檢測報告,遽為認定被告業已知悉系爭防疫門具有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及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效用之瑕疵。
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未說明滅菌燈具效力範圍為由,拒絕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時,旋即於111年10月向原告聯繫防疫門拆除事宜,且於111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傳達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92條、99條之規定為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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