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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宗維
被 告 賴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共計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兩造曾於112年12月2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沒有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案件中,就其所受損害,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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