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2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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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孫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9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水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於南投縣信義鄉投97線(潭南之86)前處,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會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余水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746元,嗣經零件折舊計算以及過失比例計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我認為應該原告負擔較多,我當時我是上坡車,應是原告之保車下坡煞車不及而造成事故,應該要負較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52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前方、前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694元、烤漆1萬5,52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52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17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7,393元(計算式:6,176+5,694+15,523=27,39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65-6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屬於下坡車,且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亦已於坡上,兩車係在坡上之轉彎處而碰撞;

且參酌交通道路談話紀錄表,余水潭表示:我當時開下坡時,轉彎看到前方車輛,因彎路太小,對方車輛又佔用我行車路線讓我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余水潭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故其於系爭事故中,堪認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之規定;

兩造碰撞部位、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0%、余水潭負擔60%為適當。

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393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余水潭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0,957元(27,393元×40%=10,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957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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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9×0.369=6,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9-6,099=10,430第2年折舊值 10,430×0.369=3,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30-3,849=6,581第3年折舊值 6,581×0.369×(2/12)=4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81-405=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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