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24,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吳清柏
被 告 楊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至113年4月4日發生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600元折舊後為660元(計算式:6,600×1/10=660),加計無須折舊之拆裝工資2,200元、烤漆工資4,000元,合計6,8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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