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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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陳定康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原告所經營Times高雄文府重和停車場(下稱重和停車場),爰依重和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收費公告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共40日×每日停車費400元)及車輛移置費用1,050元,共計1萬7,0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場停車照片、重和停車場管理規範、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民事卷宗第17-25頁,下稱北院卷;

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應依重和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收費公告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北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和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收費公告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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