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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姿穎
被 告 郭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查本件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取原告所有之新臺幣19,124元,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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