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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柯宇鎮
被 告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玲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12分,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二段由松柏嶺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松柏幹14,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A車,致A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A車,支出維修費用3萬2,6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㈢訴外人李佳玲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A車,行經肇事地點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宥緁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71、87-89頁)。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A車,因而致A車受損,應賠付原告維修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87-89頁),惟查,原告所提之上揭事證僅能證明李佳玲與被告間曾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及原告所有之A車曾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3年2月2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李佳玲駕駛A車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輪胎似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B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7秒 A車沿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二段由松柏嶺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8-13秒 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依A車依畫面顯示,A車於右彎時左側車輪似有壓到雙黃線),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A、B車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造成A車受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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