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7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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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張豪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淑娟所有,並由訴外人梁淑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北側與祖祠東路西側,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淑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0,780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928元(細項:零件428元、鈑金9,000元、烤漆7,5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我沒有意見,但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系爭車輛僅有葉子片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損害額為1萬6,9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譁龍汽車配件行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69頁),在卷可佐。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本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將車門開啟,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者,被告雖抗辯系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舉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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