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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迄 (民國) 週年利率 01 89,850元 110年7月12日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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